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傳鈞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除草時,拾獲制式子彈1顆後,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制式子彈1顆。嗣黃傳鈞於同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盤查,警方經黃傳鈞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傳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黃傳鈞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警方對黃傳鈞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傳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43頁〉,並有107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07年度彈保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19、30、4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7898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堪認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7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07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應論為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具有高度危險,猶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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