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文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月21日│106年5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撤緩偵│││第595號│字第1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交簡字第││實││375號│67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交簡字第││判││375號│670號││決├────┼────────┼────────┤││判決確│107年5月4日│107年12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7374號(已於107│1398號│││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