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金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核屬正當。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2,000元折算1日,二者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折算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勞役期限為325日(975,376元÷3,000元=325.1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計算),附表編號2之罪之勞役期限為4日(8,000元÷2,000元=4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因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森林法│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新臺幣975,376元,如易│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2,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8日│103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年度偵字第29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7年9月2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7日│107年10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1611號(已執畢)│第35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