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於107年7月18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與建國路口之建國路人行道上,見 張家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有白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該安全帽供己配戴,再將自己之安全帽交予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配戴,並騎乘其所有UG7-300號輕型機車搭載該名女子離去。嗣因張家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張家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失竊安全帽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以上見警卷第11、13至17、25至2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金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犯罪前科,因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尚知認錯之態度,所竊安全帽業經發還被害人張家禎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暨被告自承二專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本案被告竊得之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家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