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林榮芳
       張合薯
       林兆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被   告  蔡哲男
       蔡哲生
      盧 王桂香
       王修道
       王修豐
       王修富
       王修永
       陳乾龍
       陳乾德
       陳俊源
       陳美蓮
       陳美華
       陳俊清
       陳俊明
       陳調和
      林 陳桂玉
      謝 陳桂珠
       謝正德
       謝聰吉
       謝俊輝
       謝駿龍
      林 蔡滿足
       蔡宏霖
       蔡宏勝
       蔡宏文
       蔡秀桃
       蔡秀卿
       謝琮揮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黃志中 (監護人)
被   告  林慶豐
       林淑貞
       林芮蓁
       林榮吉
       蔡振上
      王 張雅寸
       蔡明志
       蔡錦勳
       蔡明憲
       張益雄
       張益南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瑛淨   住同上
被   告  張益華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張益文   住臺南市○○區○○○路○段○○○○號
       張雅謙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蔡 陳玉金  住臺南市○○區○○路○○○號
       蔡岷桂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
       蔡足女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蔡榮欽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蔡榮俊   住臺南市○○區○○路○○○號
       蔡佳潓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
       黃良泰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黃良典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黃良興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蔡許月娥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梁 蔡美女  住臺南市○○區○○○○街○○號
       蔡明發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蔡美錦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蔡明進   住臺南市○○區○○路○○○號
       蔡美珍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3
       蔡蕙鎂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蔡明富   住臺南市○○區○○○路○段○○○號
       徐松林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徐松吉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
       徐松財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陳梅珍   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4
       徐詠恩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徐松禮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蔡素森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蔡素煙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蔡永耀   住臺南市○區○○路○○○○○○號
       蔡永龍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林 吳秋花  住臺南市○○區○○路○○○號
       林國安   住住臺南市○○區○○路○○○號
       林淑萍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
       林國彬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陳莉清   住嘉義縣○○市○○路○○號
       陳泰隆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陳莉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陳莉娜   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2
      林 李美玲  住臺南市○○區○○○街○○號
       林國豐   住同上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監護人)
           住同上
被   告  林國成   住同上
       林明福   住臺南市○○區○○○○街○○號
       林政緯   住臺南市○○區○○○街○○號
       林政旻   住臺南市○○區○○○街○○號
       林明南   住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247號之597
兼前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林國安  住住臺南市○○區○○路○○○號
       蔡楊緣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蔡玉淑   住同上
       蔡泰山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
            樓
       蔡泰檣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蔡泰隆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蔡玉雲   住新竹縣○○鄉○○村○○街○○○號
       蔡淑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王來得   住臺南市○○區○○街○○○號
       王民雄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
       王民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
       王從憲   住同上
       王玉琴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蔡陳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蔡雅莉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蔡國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陳福能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玟 岑  住同上
       陳昱維   住同上
       蔡雅慧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蔡鈺燕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蔡油天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蔡元興   住臺南市○○區○○○街○○號
       郭玲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楊焙墩   住同上
       楊雅媜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楊舒涵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
       楊詠竣   住同上
       郭錦城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郭仲宜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郭鈴旻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郭和軒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郭錦龍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楊文弘   住臺南市○○區○○路○○○號
           居臺南市○○○街○○○巷○○號
       黃文周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
            樓之2
       戴妏修   住新北○○○區○○路○○○巷○○號5樓
       戴惠君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楊智傑   住臺南市○○區○○路○○○號
       陳建宏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
       陳麗娟   住高雄市○○區○○路○○○號
       陳繹方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
       許梅菊   住臺南市○○區○○○街○○號
       蔡長安   住臺南市○○區○○○街○○號
       蔡長賓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2
       蔡宓芩   住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129之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31平方公尺;同段14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4之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
號29至編號34之被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5至129之被告各以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元、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蔡哲男、
蔡哲生及 蔡隨許難 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85-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同段1485-8地號部分並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
律上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蔡哲男、蔡秀桃及陳泰隆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485-4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經判決分割自同段14835-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485-1地號土地)分出,兩造皆為原系爭14
8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分割後之系爭1485-4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榮南 等人共有。另同段1485-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485-8地號土地),則係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預留
予原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其為原告及被告編號1蔡哲男、編
號2蔡哲生、編號23蔡宏霖、編號24蔡宏勝及編號25蔡宏文
、訴外人林榮南等人、訴外人 林昭吟 等人所共有。惟系爭14
85-4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於107年1
0月24日法囑土地字50800號所示,編號A部分許難衣冠塚一
座,面積為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蔡隨墳墓一座,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另系爭148
5-4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蔡隨墳墓一座,面
積為3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再墳墓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之物,故上開地上物許難及 蔡隨之 墳墓,自屬許難及蔡隨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編號1至編號34(編號28 謝秀惠 死亡
,由編號29 謝宗揮 繼承)為許難之繼承人,編號1至編號129
均為蔡隨之繼承人,是被告之祖先未經同意,前於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上設有墳墓,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
1、判決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編號1蔡哲男部分:被告之祖先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故其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時,即有簽訂分管契約。另伊
認系爭土地為風水地,既然使用期間大家均平安,故不希望
變動而影響其他家族成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編號26蔡秀桃部分:其祖先之墳墓僅占用系爭土地一點
點,且當初系爭土地係分給其他結拜兄弟,又系爭墳墓自日
據時代即已存在,實不宜有所變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編號40張益南、編號44 蔡陳玉金 、編號71 林吳秋花 、編
號72林國安、編號73林淑萍、編號74林國彬、編號77陳莉華
、編號78陳莉娜、編號79林李美玲、編號80林國豐、編號81
林國成、編號82林明福、編號85林明南、編號98蔡陳柳、編
號100蔡國棟、編號114郭仲宜、編號126許梅菊部分,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稱: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墳墓確為其祖先之墳
墓,因時間久遠不清楚系爭墳墓建設過程,認系爭土地所有
人應自行處理,請法院依法判決。
(四)被告編號3盧王桂香、編號5王修豐、編號7王修永、編號41
張益華部分,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108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於本件拆除系爭墳墓沒有意見。
(五)被告編號29謝琮揮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表示(卷二第295-306頁):謝琮揮並未繼承系爭1485-4
地號土地,自無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被告編號76陳泰隆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人,伊均不認識;
另其餘陳述同蔡哲男。
(七)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編號1至編號34為許難之繼承人。
(二)被告編號1至編號129為蔡隨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系爭墳墓之照片等件為證
(卷一第59-67、79-453頁、卷二第243-261頁、卷三第19-47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卷二第195-197、21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墳墓係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為被告蔡哲男、蔡秀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蔡哲男及蔡秀桃就系爭墳墓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蔡哲男雖辯稱就系爭土地其祖先與原告定有分管契約
,當初僅有口頭約定云云(卷二第29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蔡哲男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墳墓
坐落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被告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
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墳墓坐落土地,顯然已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祖先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編號及編號C所示,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
用該部分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
編號129之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1485-4地號、1485-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
號34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以期衡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地上物│應拆除之地上物│
││共有人││
├──┼─────┼────────────┤
│1│蔡哲男││
├──┼─────┤①編號A│
│2│蔡哲生│⑴面積:1平方公尺│
├──┼─────┤⑵坐落地號:臺南市000
00000○○○區○○○段○○○○○○○號土│
├──┼─────┤地│
│4│王修道│②編號B│
├──┼─────┤⑴面積31平方公尺│
│5│王修豐│⑵坐落地號:臺南市000
0000000○○○區○○○段○○○○○○○號、│
│6│王修富│1485-8地號土地│
├──┼─────┤③編號C│
│7│王修永│⑴面積10平方公尺│
├──┼─────┤⑵坐落地號:臺南市000
0000○○○區○○○段○○○○○○○號、│
├──┼─────┤1485-8地號土地│
│9│陳乾德││
├──┼─────┤註:編號28謝秀惠死亡,由│
│10│陳俊源│編號29謝宗揮繼承。│
├──┼─────┤│
│11│陳美蓮││
├──┼─────┤│
│12│陳美華││
├──┼─────┤│
│13│陳俊清││
├──┼─────┤│
│14│陳俊明││
├──┼─────┤│
│15│陳調和││
├──┼─────┤│
│16│林陳桂玉││
├──┼─────┤│
│17│謝陳桂珠││
├──┼─────┤│
│18│謝正德││
├──┼─────┤│
│19│謝聰吉││
├──┼─────┤│
│20│謝俊輝││
├──┼─────┤│
│21│謝駿龍││
├──┼─────┤│
│22│林蔡滿足││
├──┼─────┤│
│23│蔡宏霖││
├──┼─────┤│
│24│蔡宏勝││
├──┼─────┤│
│25│蔡宏文││
├──┼─────┤│
│26│蔡秀桃││
├──┼─────┤│
│27│蔡秀卿││
├──┼─────┤│
│29│謝琮揮││
├──┼─────┤│
│30│林慶豐││
├──┼─────┤│
│31│林淑貞││
├──┼─────┤│
│32│林芮蓁││
├──┼─────┤│
│33│林榮吉││
├──┼─────┤│
│34│蔡振上││
├──┼─────┤│
│35│王張雅寸││
├──┼─────┼────────────┤
│36│蔡明志││
├──┼─────┤│
│37│蔡錦勳││
├──┼─────┤│
│38│蔡明憲││
├──┼─────┤│
│39│張益雄││
├──┼─────┤│
│40│張益南││
├──┼─────┤│
│41│張益華││
├──┼─────┤│
│42│張益文││
├──┼─────┤│
│43│張雅謙││
├──┼─────┤│
│44│蔡陳玉金││
├──┼─────┤│
│45│蔡岷桂││
├──┼─────┤│
│46│蔡足女││
├──┼─────┤│
│47│蔡榮欽││
├──┼─────┤│
│48│蔡榮俊││
├──┼─────┤│
│49│蔡佳潓││
├──┼─────┤│
│50│黃良泰││
├──┼─────┤│
│51│黃良典││
├──┼─────┤│
│52│黃良興││
├──┼─────┤│
│53│蔡許月娥││
├──┼─────┤│
│54│ 梁蔡美女 ││
├──┼─────┤│
│55│蔡明發││
├──┼─────┤│
│56│蔡美錦││
├──┼─────┤│
│57│蔡明進││
├──┼─────┤│
│58│蔡美珍││
├──┼─────┤│
│59│蔡蕙鎂││
├──┼─────┤│
│60│蔡明富││
├──┼─────┤│
│61│徐松林││
├──┼─────┤│
│62│徐松吉││
├──┼─────┤│
│63│徐松財││
├──┼─────┤│
│64│陳梅珍││
├──┼─────┤│
│65│徐詠恩││
├──┼─────┤│
│66│徐松禮││
├──┼─────┤│
│67│蔡素森││
├──┼─────┤│
│68│蔡素煙││
├──┼─────┤│
│69│蔡永耀│①編號B│
├──┼─────┤⑴面積31平方公尺│
│70│蔡永龍│⑵坐落地號:臺南市000
0000000○○○區○○○段○○○○○○○號、│
│71│林吳秋花│1485-8地號土地│
├──┼─────┤②編號C│
│72│林國安│⑴面積10平方公尺│
├──┼─────┤⑵坐落地號:臺南市000
00000○○○區○○○段○○○○○○○號、│
├──┼─────┤1485-8地號土地│
│74│林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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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陳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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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陳泰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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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陳莉華││
├──┼─────┤│
│78│陳莉娜││
├──┼─────┤│
│79│林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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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林國豐││
├──┼─────┤│
│81│林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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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林明福││
├──┼─────┤│
│83│林政緯││
├──┼─────┤│
│84│林政旻││
├──┼─────┤│
│85│林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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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蔡楊緣││
├──┼─────┤│
│87│蔡玉淑││
├──┼─────┤│
│88│蔡泰山││
├──┼─────┤│
│89│蔡泰檣││
├──┼─────┤│
│90│蔡泰隆││
├──┼─────┤│
│91│蔡玉雲││
├──┼─────┤│
│92│蔡淑珠││
├──┼─────┤│
│93│王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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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王民雄││
├──┼─────┤│
│95│王民生││
├──┼─────┤│
│96│王從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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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王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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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蔡陳柳││
├──┼─────┤│
│99│蔡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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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蔡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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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陳福能││
├──┼─────┤│
│102│ 陳玟岑 ││
├──┼─────┤│
│103│陳昱維││
├──┼─────┤│
│104│蔡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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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蔡鈺燕││
├──┼─────┤│
│106│蔡油天││
├──┼─────┤│
│107│蔡元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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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郭玲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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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楊焙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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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楊雅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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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楊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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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楊詠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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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郭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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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郭仲宜││
├──┼─────┤│
│115│郭鈴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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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郭和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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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郭錦龍││
├──┼─────┤│
│118│楊文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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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黃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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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戴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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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戴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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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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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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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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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陳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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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許梅菊││
├──┼─────┤│
│127│蔡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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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蔡長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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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蔡宓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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