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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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 楊英華 相對人 温美蘭温安順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温安順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其於民國92年2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存續期間為自92年1月13日至95年1月12日,約定清償期為95年1月12日,且有利息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又温安順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因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温美蘭,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聲請人未獲清償,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温安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8年11月30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0司繼350號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鄉○○路││512││0│59│3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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