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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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
2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對林博文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5月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博文前於107年12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5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其猶不知警惕,於判決確定後緩刑內之108年10月2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
8年度竹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8年12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所犯之前揭2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性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忽視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車上路,無視公眾安危,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甲案受到刑事追訴、審判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甲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尤以近年來因飲酒後駕車肇事,屢見不鮮,為遏止該等行為,立法機關乃一再以提高刑責之方式予以防免,而此等情事經傳播媒體密集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人對此絕難諉為不知,則受刑人無視政府大力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故意犯罪,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