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凱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凱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是核被告賴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維哲 間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品行、所生危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73號被告賴凱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凱宗與張維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前某日,賴凱宗在新竹縣○○市○○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陳冠群 所有,前於108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斜對面,遭不詳人士所竊),懸掛在張維哲向友人 徐文修 借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方偵辦賴凱宗及張維哲另案涉犯毀損案件(毀損案件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調閱店家及路口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凱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哲、證人徐文修、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證件、
108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凱宗及張維哲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賴凱宗與同案被告張維哲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凱宗及張維哲係涉犯竊盜犯嫌,然此業據被告賴凱宗否認,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賴凱宗確有竊取上開車牌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賴凱宗持有上開車牌,即遽令使負竊盜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