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23號原告 林森木
林美菊林美雲 林美娥 吳林美垠 林堃淇 黃心瑜 黃尚意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月 被告 莫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蔡月珠 所遺之遺產即本院94年執字第38411號執行事件分配款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 陸佰伍拾肆元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林森木取得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原告林美菊、 張林美雲 、林美娥、吳林美垠及林堃淇各取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原告黃心瑜、黃尚意及被告各取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森木、林美菊、張林美雲、林美娥、吳林美垠、林堃淇及訴外人 林美華 之被繼承人林蔡月珠於民國93年3月28日死亡,其遺產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411號執行事件,尚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45,654元,而為原告林森木、林美菊、張林美雲、林美娥、吳林美垠、林堃淇及訴外人林美華共同繼承即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7,並依法提存於本院即95年度存字第6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提存,被繼承人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林森木、林美菊、張林美雲、林美娥、吳林美垠、林堃淇及訴外人林美華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林美華於10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心瑜、黃尚意及被告,然因被告行方不明,難以聯繫,致無法就前揭遺產為提領與分配,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原告林森木、林美菊、張林美雲、林美娥、吳林美垠、林堃淇及訴外人林美華之被繼承人林蔡月珠於93年3月28日死亡,其遺產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411號執行事件,尚餘分配款1,045,654元,而為原告林森木、林美菊、張林美雲、林美娥、吳林美垠、林堃淇及訴外人林美華共同繼承即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7,並依法提存於本院即95年度存字第6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提存,林美華於10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心瑜、黃尚意及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存字第6869號提存卷為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林蔡月珠遺有系爭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被繼承人林蔡月珠復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是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蔡月珠之遺產,自屬有據。
七、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蔡月珠所遺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411號執行事件分配款,本院95年存字第6869號提存物1,045,654元,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又被繼承人林蔡月珠所遺之遺產為現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
林森木1/7林美菊1/7張林美雲1/7林美娥1/7吳林美垠1/7林堃淇1/7黃心瑜1/21黃尚意1/21莫祥新1/2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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