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毛重合計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5、6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9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文雄前有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未能戒除,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84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
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84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C351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他命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