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誌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更正
為「因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㈣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另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約談,主動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誌誠前有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未能戒除,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被告邱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誌誠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客運總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誌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C18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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