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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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29號原告甲○○被告乙○○(○○,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94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日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約定被告來臺同住,且被告亦曾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參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80號卷第26頁入出國日期紀錄),故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印尼國人乙○○於民國92年7月7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2年8月4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而與原告共同在臺灣生活近2年,某日卻突然離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亦無法取得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逾15年,已無任何感情,婚姻關係實難再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參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80號第11頁),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之相關資料,亦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0970219300號函文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參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4號卷第17至24頁),堪認屬實。而被告自96年1月20日起即出境,迄今並未來臺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90045279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存卷可稽(參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80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於96年1月20日起即出境未歸。是以,揆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婚後之96年1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且兩造自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