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 陳霈學 (原名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 吳翊華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針對被上訴人詐取其售車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限於損害賠償事件,故上訴人應不得追加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云云。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訴之追加、變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 李玉如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經由被上訴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嗣伊無力負擔貸款,經被上訴人協調由李玉如買回該車,再轉售訴外人 林永富 ,伊並向父親借款償還車貸完畢。惟被上訴人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時,卻指示裕融公司將充作A車價款之車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而未將車款交予伊,以此方式詐取售車款30萬元,業已侵害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購買A車而向裕融公司貸款34萬元,嗣無力清償,伊為協助其順利將該車售出,已先墊付33萬4799元予裕融公司而結清貸款,上訴人並簽署切結書,同意買方辦理之車貸逕撥入伊帳戶,故伊並無返還上訴人30萬元之義務。縱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已先於102年10月15日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詎遲至105年6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已逾2年時效。再者,倘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伊亦得以對其4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請求權人同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始得開始進行。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車售車款30萬元一節均不爭執,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已於102年10月16日對其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因告訴而生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售車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前為裕融公司之業務代表,以代客戶向公司申請車貸為其業務。上訴人於101年間有購車需求,先後購買兩車,並均透過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其購車經過情形如下:上訴人先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以34萬元向李玉如購買A車,並向裕融公司辦理34萬元車貸,惟嗣無力負擔車貸,遂聽從被上訴人之建議,將A車交由李玉如以原價買回,並與李玉如簽署買回協議書;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向裕融公司辦理10萬元車貸,此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A車買賣合約及買回協議書、B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第
163頁)。
2.依上訴人102年10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除敘明其在購買A車後無力負擔車貸,被上訴人遂提出A車交由賣方李玉如收回,改買B車之建議外,另提及:其聽從被上訴人指示向裕融公司申辦B車車貸,待核貸後,被上訴人即約其簽署貸款文件,然貸款文件均在被上訴人指引下倉促簽名,未及詳閱內容。辦畢B車貸款後,再與李玉如簽署A車買回協議,依協議李玉如自簽訂日起算45日始須付款,伊同時負擔A、B兩車之車貸,遂先向父親商借50萬元,並於102年4月22日將其中34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辦理A車車貸結清手續。惟其已繳付6期B車車貸,被上訴人仍遲未交付B車,經多次與被上人交涉,被上訴人竟以其曾簽署交車確認單以為搪塞,因認被上訴人所為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有刑事告訴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據上,堪認其主張被詐欺之受害事實為「被上訴人未交付B車」,而對「未取得A車售車款」一事則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自難僅以該紙告訴狀,逕認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亦知其所受未取得A車售車款損害,賠償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
3.參以上訴人早於提出刑事告訴前2日即102年10月14日,已針對未取得A車售車款一事向原法院聲請對A車之買受人李玉如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且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李玉如異議而視為起訴,繫屬原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735號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陳稱:「(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有告吳翊華,是何事件?)吳翊華之前有賣2000cc裕隆的雪飛龍車(型式CEFIRO,按即B車)給我,我請吳翊華幫我貸款,但吳翊華應該把車給我,但沒有把車給我,(B車貸款的)錢也沒有給我,貸款10萬元,目前我在繳納。我在委託吳翊華幫我辦理上開車輛的貸款時,吳翊華有給我簽一個空白委託書,現在地檢署偵辦中,我告他詐欺」(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範圍,限於因購買B車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
「(檢察官問:103雄簡735號判決後,否有拿到判決的金額?)沒有」、「(檢察官問:之前告訴狀內,爭執的都是後面的車子《按即B車》,可是裡面有講到為了清償第一台車《按即A車》,有跟爸爸拿錢,交付34萬元給被告?)是」、「(檢察官問:李玉如有協議要買回車子,為何還要跟爸爸拿錢?)被告說必須塗銷第一台車的車籍資料,就是所有權人為我的部分,李玉如才可以拿這台車去辦理另外一筆貸款給付給我...我聽了被告的話,才拿錢給他,為了就是塗銷車籍」...「(檢察官問:所以第一台車款最後跟李玉如要?)是。因為被告、李玉如都跟我說貸款李玉如要去辦的,辦下來,錢會給我,所以我才跟李玉如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綜上事證,可見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之主觀認知,被上訴人為B車之出賣人,因而負有交付B車之義務,至李玉如為A車之買受人,負有給付A車售車款之義務,並就被上訴人未交付B車,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復對李玉如未給付A車售車款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此,益證上訴人於提出系爭刑事詐欺告訴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詐欺取得A車售車款一事,參之首揭裁判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之時效,自不得自斯時起算。
4.上訴人原認負有給付A車售車款義務者為李玉如,而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惟裕融公司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103年3月4日具狀陳報:A車買主林永富於102年5月
7日辦理A車車貸,貸款金額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李玉如亦於系爭民事案件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法官問:有無叫林永富把錢撥給原告?)沒有...我們的車都是吳翊華處理,所以應該吳翊華會清楚。後來林永富貸款的錢是撥到吳翊華的戶頭,我問為何會撥到吳翊華的戶頭,吳翊華說因為原告有簽一些文件給他,所以裕融才會把貸款金額匯給吳翊華」(見本院卷第211頁)。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OOOO-OO車子《按即A車》轉賣後,對方怎麼交錢給你?)也沒有」...「(檢察官問:是否與李玉如有民事訴訟?)有」...「(檢察官問:《本件刑事案件》你是告車子沒有交給你?還是30萬沒有交給你?)是告車子、錢沒有給我」(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上訴人直至104年4月
7日,始對被上訴人早已取得30萬元,卻未交付上訴人一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據此,上訴人知悉應就其未取得售車款負賠償責任之時間,最早應為李玉如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辦論期日所陳述,堪予認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早應自103年7月29日起算,則上訴人至10
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之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李玉如簽訂買回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向其表示為使李玉如得以順利轉售該車,須先清償其原以A車向裕融公司申貸之34萬元,以利塗銷A車之動產擔保登記,並約於102年4月22日自台中南下高雄某咖啡廳,簽署辦理結清A車車貸有關之切結書、委任書等文件,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3日匯款裕融公司33萬4799元而結清車貸。A車由林永富買受後,林永富另於102年5月7日以A車向裕融公司申貸30萬元,該筆30萬元經裕融公司於同日撥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並有委任書、切結書、存款憑條、裕融公司陳報狀、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5
9頁),堪可認定。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以A車向裕融公司申貸之34萬元,係伊代上訴人繳清,上訴人並簽具切結書同意出售A車之對價匯入伊帳戶以為清償,故伊並無返還30萬元之義務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與李玉如簽訂之買回協議約定,李玉如自協議簽署後45日始應給付車款,伊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結清車貸事宜,已先向訴外人即伊父親 陳德和 借款50萬元,匯入伊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伊提領35萬元後,於102年4月22日將其中3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故車貸係以伊提供之資金辦理結清,並非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應不得取得林永富申貸之30萬元等語。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A車向裕融公司辦理之車貸34萬元,究係上訴人提供資金清償?或由被上訴人墊付?⑴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102年4月2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
經系爭刑案勘驗兩造之對話內容如下:「上訴人:還要簽什麼?」、「被上訴人:我還要幫你塗銷,你這邊簽一簽,然後錢匯入你的戶頭,然後我幫你塗銷,裡面流程我會幫你用,你問多少?34多?」...「被上訴人:你給我35萬,到時候多退少補,很簡單,你聽懂意思?」、「上訴人:可是我身上只有34萬」...「被上訴人:如果說你那邊有34萬,就先給我有34萬。到時候我會給你一個清楚的明細給你看,你相信我,我不會給你亂來的。要不然,你自己去處理就好,你懂我意思嗎?」...「上訴人:
還是,你?要不然你寫個收據說你有收到我的34萬就好」、「被上訴人:什麼34萬?」、「上訴人:就是我拿34萬給你這樣子」、「被上訴人:不要啦!那我就不要幫你用」、「上訴人:好啦,好啦,沒有,因為你講,我剛想一下」、「被上訴人:哦!不會啦!」(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4頁)。
⑵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譯文為其與上訴人102年4月22日之對話
並不爭執,僅辯稱:當天上訴人有給伊錢,但沒有34萬元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觀之兩造於交談中提及「還要簽什麼」、「我幫你塗銷」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102年4月22日該次見面,被上訴人聲稱為幫伊辦理A車車貸之結清手續,以便接續辦理A車動產抵押之塗銷,要求伊簽署切結書(授權被上訴人代為清償A車車貸)、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向裕融公司辦理A車車貸清償手續事宜)等文件(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一情相符,堪認兩造當時交談之內容即在討論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結清A車車貸一事。又依前開錄音譯文可見,被上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交付35萬元,日後再視結清之花費明細多退少補,惟上訴人表示其當日僅攜帶34萬元現金到場,被上訴人因而退讓同意僅收取34萬元。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A車車貸結清,曾於102年4月22日當場交付現金34萬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結清A車車貸之資金係伊墊付云云,要非可採。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表示「我還要幫你塗銷,你
這邊簽一簽,『然後錢匯入你的戶頭』,然後我幫你塗銷,裡面流程我會幫你用」等語,明顯與當日要求上訴人簽署切結書記載:「委任吳翊華將車輛轉售出,並且『同意/授權將車輛售價金額匯入吳翊華帳戶』」之內容相悖,其顯有利用上訴人未及詳閱、錯簽文件之機會,形式上取得上訴人對A車售車款日後逕匯入其帳戶之同意,而以此方式詐取該售車款,所為核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A車售車款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⑷又李玉如與被上訴人各因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負有給付A車30萬元售車款之義務,其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李玉如與被上訴人僅其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職是,系爭民事案件雖判決李玉如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車款,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仍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4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為不可採之說明:
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另提出上訴人簽署之收據、本票(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以其對上訴人4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售車款30萬元之義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不得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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