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95號
109年度家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 謝琍琍 非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95號),暨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2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反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9,992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聲請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5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95號卷),嗣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反聲請,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48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248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原名 王玉珠 )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與第三人 許悟明 原為配偶,共同育有子女即乙○○,甲○○與許悟明已於64年6月26日離婚。因伊在乙○○2歲時即與乙○○分開長達43年,乙○○沒有養伊,乙○○父親也沒有養伊還對伊虐待、重大侮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伊對乙○○之扶養義務;伊雖現為執業中醫師,但已高齡73歲,一個月貸款要繳20幾萬,伊不要養乙○○,就算100元伊也不養,讓伊平靜的過剩下的日子就好等語。並聲明:甲○○對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關於乙○○之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乙○○之聲請。
二、乙○○代理人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固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惟乙○○並無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故甲○○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男,00年0月00日生)前因極重度智能障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許悟明為其監護人,許悟明於108年2月8日死亡,乙○○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109年6月1日起於高雄市私立富華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養護費用,乙○○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目前每月僅有15,008元之身心障礙補助,乙○○無力全額負擔養護中心照顧費用每月25,000元,已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每月所需養護中心照顧費用為25,000元,扣除身心障礙補助15,008元之後,尚不足9,992元(25,000-15,008=9,992),應由甲○○負擔等語。並聲明: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反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9,992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關於甲○○之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甲○○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生母,現未有配偶,且乙○○為甲○○唯一之子女,現已成年並無子女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第95號卷第41至43、173至175頁),且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乙○○前因極重度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許悟明為其監護人,許悟明於108年2月8日死亡,乙○○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109年6月1日起於高雄市私立富華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需支付25,000元之養護費,又乙○○因重度智能不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每月僅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15,008元維生,已無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乙○○代理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富華養護中心入住證明、107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2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936160900號函文等件為證(見第248卷第19至32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第95號卷第65至71、107至114頁、第248號卷第71至77頁),查知甲○○為00年0月0生,現年73歲,雖已屆達退休年齡,然現為執業中醫師仍有工作能力,於106、107年所得各為395,813元、788,864元(見第95號卷第65、73頁)、108年有所得239,254元,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及票面價額計算有6,533萬8,010元(見第248號卷第71至77頁);乙○○為00年0月0生,現年47歲雖尚未達退休年齡,但罹有重度智能疾患已數十年,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難以期待其有工作能力,於106年至107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5,008元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乙○○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無子女,許悟明已死亡,而乙○○為甲○○之成年子女並受監護宣告,為法定扶養權利人,甲○○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乙○○無謀生能力且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甲○○本應負擔扶養乙○○之義務。
(二)甲○○辯以上情,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甲○○於106、107年所得各為395,813元、788,864(見第95號卷第65、73頁)、108年有所得239,254元,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及票面價額計算有6,533萬8,010元(見第248號卷第71至77頁),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更查,乙○○自幼為重度智能不足,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經監護宣告,難以期待其有工作能力,縱若對甲○○有扶養義務亦屬有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甲○○又主張乙○○及其家人對甲○○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為乙○○代理人否認,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採信;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係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乙○○之家人若真有對甲○○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非屬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再者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先天性智能障礙,致不能處理經自己事務,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長期照顧,而於93年8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乙○○既為重度智能障礙而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無可能對甲○○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況甲○○自承其與乙○○分隔長達40幾年,既乙○○處於與甲○○分隔之狀態,乙○○根本無從與甲○○接觸,自無可能發生對甲○○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從而,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乙○○無子女,乙○○之父許悟明已死亡,而乙○○為甲○○之成年子女並受監護宣告,為法定扶養權利人,甲○○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乙○○無謀生能力且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甲○○本應負擔扶養乙○○之義務,且甲○○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既經駁回,已如上述,甲○○現為乙○○最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則乙○○主張有受甲○○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則乙○○於109年6月1日起於高雄市私立富華養護中心接受照顧,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25,000元之養護費;本院審酌甲○○為00年0月0生,現年73歲,雖已屆達退休年齡,然現為執業中醫師仍有工作能力,於106、107年所得各為395,813元、788,864(見第95號卷第65、73頁)、108年所得239,254元,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及票面價額計算有6,533萬8,010元(見第248號卷第71至77頁),雖每月需支出房貸226,560元,惟甲○○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及票面價額計算即高達6,533萬8,010元,且現為執業中醫師仍有工作能力每月有穩定收入來源,每月支出房貸後並不會影響原有之生活,故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15,008元之後,甲○○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以9,992元為適當。是乙○○請求甲○○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人乙○○扶養費9,99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之聲請為無理由;乙○○之反聲請為有理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每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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