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唐梅玲
王清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上訴人 于佳君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唐梅玲所有,因訴外人即唐梅玲前夫 王新橋 於民國73年間涉及走私遭查獲而亟欲出售,唐梅玲、王新橋(下稱唐梅玲夫婦)乃於73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73年買賣契約),惟當時伊正準備與訴外人即唐梅玲胞弟 唐念慈 結婚,伊未來公公即唐梅玲、唐念慈之父親向伊表示唐梅玲夫婦經濟困難,希望伊繼續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唐梅玲一家人居住,由唐梅玲繳納該不動產後續一切稅捐。伊遂詢問伊父親意見,伊父親為使伊將來在夫家能受人尊重,乃同意幫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後,由唐梅玲一家人繼續居住。嗣後唐梅玲於92年10月間向伊表示欲以15
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唐梅玲之女即上訴人王清詠名下等語,伊考量唐梅玲為伊配偶長姐,且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唐梅玲家人居住,遂於92年11月6日將登記相關資料交予唐梅玲,授權唐梅玲代理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清詠名下(下稱系爭92年買賣契約)。然唐梅玲迄未支付系爭92年買賣契約之價金150萬元,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乃以107年10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通知解除系爭92年買賣契約,該書狀於翌日送達上訴人,系爭92年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王清詠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㈠王清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倘認系爭92年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因唐梅玲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乃依系爭92年買賣契約,請求唐梅玲給付150萬元,爰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唐梅玲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73年間因王新橋違法走私手錶,唐梅玲因而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唐梅玲不但未支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還另外支付5萬元之人頭費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2歲,無工作、收入,應無50萬元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唐梅玲一家人無償使用收益,房屋稅、地價稅皆由唐梅玲繳納,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未收取分文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王清詠等各情節,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唐梅玲於7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嗣後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6日移轉至王清詠名下,係因唐梅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王清詠名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原為唐梅玲所有,並於73年7月10、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土地部分登記日期為73年7月11日,建物部分登記日期為73年7月10日);另於92年11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王清詠名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6744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至6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移轉登記予王清詠之原因為何?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清詠返還
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92年買賣契約,請求唐梅玲給付
買賣價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1.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足核(原審卷二第14至48頁),而被上訴人所述之移轉原因與上開登記原因相同,上訴人則主張73年間因王新橋違法走私手錶,唐梅玲乃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變態事實之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面額5萬元、票號197027號、發票人錦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謙公司,負責人 林金龍 )、發票日期73年7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73頁),並以系爭不動產於73年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始終仍由上訴人一家人無償使用收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由唐梅玲繳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50萬元買賣價金,並於92年間未收取分文價金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王清詠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①唐梅玲於73年間因王新橋出事而急於處分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於73年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始終仍由上訴人一家人無償使用收益,並由唐梅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未收取任何價金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王清詠等各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與唐梅玲之胞弟唐念慈已訂婚,業據證人唐念慈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考量當時雙方情誼及被上訴人為待嫁媳婦之心理,則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伊未來公公(即唐梅玲、唐念慈父親)向伊表示唐梅玲夫婦經濟困難,希望伊繼續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唐梅玲一家人居住,由唐梅玲繳納該不動產後續一切稅捐,伊遂詢問伊父親意見,伊父親為使伊將來在夫家能受人尊重,乃同意幫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後,由唐梅玲一家人繼續居住等語,與常情相符。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情節推認被上訴人與唐梅玲於7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提出伊與唐梅玲、王新橋於73年7月3日共同簽訂
之系爭73年買賣契約,內容記載:唐梅玲、王新橋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第2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但於本合約成立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先付新台幣伍萬元正與甲方(即唐梅玲、王新橋)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親收足訖無訛」、見證人「 溫寶春 」等內容,有系爭73年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85至88頁)。又證人唐念慈於原審證述:於73年時,因伊姊夫王新橋出事,聽唐梅玲說他因為走私勞力士被海關抓到,唐梅玲希望趕快處理這件事情,而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已經訂婚,唐梅玲就問伊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可不可以,伊就與被上訴人及伊岳父商量,伊岳父就說以此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嫁妝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拿一張5萬元支票,這張支票是林金龍公司的票,就到代書處簽約,代書就說因支票非被上訴人本人支票,所以請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證人即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溫寶春於原審證稱:伊配偶 童養堅 與唐梅玲配偶王新橋於73年7月當時是一起在船上工作的同事,系爭73年買賣契約上伊簽名為真正,伊應該與王新橋有30幾年沒見過面,對於系爭73年買賣契約是否是真買賣或是借名登記,伊完全沒有印象,但伊不會作違法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73年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潘宥余 (原名 潘文雄 )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均不認識,是被上訴人的婆婆(即唐梅玲母親)介紹被上訴人及唐梅玲來伊這邊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系爭73年買賣契約內容是伊寫的,也是由伊辦理法院公證及過戶手續,買賣雙方均有到場,因當時夫妻聯合財產制之關係,唐梅玲之先生(即王新橋)也有來簽名蓋章,伊當時確認兩造均有買賣之行為及意思,始幫他們寫合約書及辦理過戶手續,契約第2條「本合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先付新臺幣5萬元」等字上面有唐梅玲夫婦蓋章,表示唐梅玲夫婦有收到定金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可見唐念慈、溫寶春、潘宥余一致證稱系爭73年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為真實。佐以溫寶春為王新橋同事之配偶、潘宥余為唐梅玲母親介紹之地政士,業據溫寶春、潘宥余證述明確,顯與被上訴人均無特別交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必要。另唐念慈所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唐梅玲之系爭72年買賣契約定金等語,核與潘宥余所述唐梅玲夫婦於簽訂系爭72年買賣契約時,已收取5萬元定金等語相符,並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面額上開買賣契約之簽約日、定金數額完全一致,背面亦有被上訴人簽名背書等情節(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73頁)可資佐證,足徵唐念慈、溫寶春、潘宥余上開證述為可採,自堪認被上訴人與唐梅玲於73年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系爭73年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交付予唐梅玲用以支付該買賣契約之定金,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唐梅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人頭費云云,要無足採。
③再者,唐梅玲於73年間係因當時配偶王新橋走私遭查獲而急
於處分系爭不動產,王新橋亦參與系爭73年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已如前述,倘唐梅玲斯時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王新橋理應知之甚詳且記憶深刻。惟細繹王新橋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於73年7月3日前之所有權人為唐梅玲,當時伊在船上帶走私手錶,怕會有問題,且當時伊有被限制出境,把事情告訴唐梅玲後,唐梅玲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但伊「不知道」「價額」及中間的程序,亦「不曉得」係以買賣或其他名義為之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及反面),對於唐梅玲73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或價額均證述不明,亦未提及唐梅玲有何以假買賣方式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旨,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唐梅玲於7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3.由上說明,被上訴人與唐梅玲於73年間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以假買賣方式為借名登記,堪予認定。㈡系爭不動產92年移轉登記予王清詠之原因為何?
1.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6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唐梅玲之女即王清詠名下,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該次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26至35、41至42頁)。
2.兩造就上開92年移轉登記原因陳述不一,被上訴人主張係唐梅玲以150萬元向伊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直接登記在其女王清詠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係唐梅玲終止與被上訴人73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王清詠名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唐梅玲於7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買之真意,應成立系爭73年買賣契約,而非僅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屬實。又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核與證人唐念慈於原審證述情節(原審卷二第121頁至122頁)及登記之原因相符,佐以上開92年移轉登記係唐梅玲一人同時代理被上訴人及王清詠辦理登記,有鹽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且移轉過程均為被上訴人與唐梅玲聯繫接洽,而非被上訴人與王清詠聯繫接洽,王清詠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各情,均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雖92年移轉登記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記載買賣總價895,700元乙情,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唐念慈所述系爭92年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不符(原審卷二第41頁),惟斯時尚未規定實價登錄,買賣雙方為節省相關稅賦,屢屢特意將公契記載價金低於實際買賣價金,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自難憑上開公契記載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唐念慈所述買賣價金數額不符,遽認被上訴人及唐念慈上開陳述非真實。
3.從而,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可以信實,唐梅玲確於92年11月6日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直接移轉登記至王清詠名下等事實,應已明確。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清詠返還
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而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唐梅玲於92年11月6日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直接移轉登記至王清詠名下,已如前述,則王清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92年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主張唐梅玲迄未支付價金15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3頁),另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4日催告唐梅玲於7日內給付價金150萬元,該催告於同月15日送達唐梅玲;107年10月15日催告唐梅玲於3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該催告函於翌日送達唐梅玲,唐梅玲均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催告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通知唐梅玲解除系爭92年買賣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已於同月23日送達唐梅玲,有該書狀及送達回執可佐(原審卷二第13
9至143、195頁),合於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行使要件,自屬有據。故系爭92年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失其效力,至為顯然。
3.準此,系爭92年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王清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清詠返還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清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清詠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王清詠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須待判決確定後,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原審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3│├──┼───────────────┼────────┤│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3│├──┼───────────────┼────────┤│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號號碼高雄市○○區○○街││││1之1號房屋)││├──┼───────────────┼────────┤│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上開編號3建物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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