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蘇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志街口時,
由左側超越同向車道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玉珍 所有由訴外
人 張元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當時正欲右轉明志街)時,因未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
,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2,8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19元、工資費用7,148元、
烤漆費用11,20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9月18日雲
警西交字第106001289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7頁),堪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未留意與右側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撞損該車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
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零件費用4,519
元、工資費用7,148元、烤漆費用11,204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6月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13日已逾5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故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52元(
計算式:4,519元0.1=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
費用452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148元、烤漆
費用11,204元,合計為18,8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
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第3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8,804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82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