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嘉辰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11分許,進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台北站前店(設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一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8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2次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6月8日19時18分

RASTO太空艙電顯TWS藍芽5.3耳機-RS53,1對

價值新臺幣890元,見偵卷第14、26頁

2

113年6月8日19時20分

KINYO藍色補光自拍穩定器1支

價值新臺幣899元,見偵卷第14、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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