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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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鄭春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春英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7,83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春英│自民國95年1│至民國104年│年息百分之19.71│││27,837元││月23日起│8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春英│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參│││27,837元││月23日起││佰元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