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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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雕馬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後經警通知到場後,返還竊得之銅雕馬1座」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餘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無關聯性,且前案是以易刑之方式執行,並非入監所矯正,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足可評價其罪責,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但仍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竊盜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雕馬1座,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電話紀錄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