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如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05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2年多,期間沒有其他犯罪紀錄,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戶政資料登載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但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