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共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各次行為間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被告自述因先前之積怨,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酌以被告以持鑰匙及徒手方式傷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犯傷害罪之素行,但近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串(共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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