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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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5號原告 蔡永平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紅利事件,原告起訴欠缺下列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法條規範作為請求權基礎)為何,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聲明,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1.起訴之訴訟標的;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3.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