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邱垂發 被告 邱金德 訴訟代理人 邱秋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第一審合議庭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叔姪兼鄰居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晚間7時許,欲前往住家附近之廟宇保安宮,適行至彰化縣○○鄉○○路保安巷46之6號被告住處前時,被告一時怒火中燒,因細故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置放在上揭住處屬其妻 許芙蓉 所有之鐵 土杓 乙支,朝原告左耳削劃,致原告受有左耳耳廓創傷性撕裂傷(深度達5公分,長度亦達5公分)之傷害。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因本件原告之傷害係由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醫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852元。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受傷前從事泥水工人之工作,以日薪2,500元計算,自99年8月3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共計約半年無法外出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以180天工作天計算)共計45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導致受有重度憂鬱症。又上開重度憂鬱症究係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何等級之殘廢等級?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回函後,原告再以其所受之殘廢等級據以計算此部份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耳耳廓創傷性撕裂傷及重度憂鬱症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天與被告爭吵時並未拿柴刀,且未出言辱罵及恐嚇被告與其配偶許芙蓉,故不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原告所受之傷,縱為被告所致,被告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
本件係因原告持刀闖入被告住家圍牆內,並不斷謾罵被告,被告欲出門瞭解並制止原告之挑釁行為,原告卻舉起手中持刀,作勢要砍被告,被告情急之下,拿起土杓企圖撥開原告手中持刀,核屬正當防衛。被告所為既係出於正當防衛,自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損害顯屬浮誇: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是否均係本次受傷所支出?所請求之費用是否均係自費部分?原告應進一步證明之。而原告所受之耳朵外傷應不會影響其工作,其稱因受傷無法工作致減少收入云云,顯難認可。另原告稱其有重度憂鬱症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蓋原告所受之傷為耳朵外傷且已痊癒,此等傷勢與重度憂鬱何干?原告縱有重度憂鬱症,該病症顯較可能係因其長期酗酒所致,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許。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因其所受耳傷並非嚴重且已痊癒,所稱重度憂鬱症又與本次事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縱然有理,其主張之金額顯亦過高。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件雙方衝突係肇因原告謾罵被告並持刀闖入被告住家圍牆內,原告對系爭紛爭之發生顯然與有原因,自難辭其咎。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伊經過被告家門口前要去保安宮上廁所時,遭被告無故罵伊幹你娘三字經(實情並非如此),則此時原告理應儘速閃避或不予理會,竟在此時進入被告住家圍牆內,進而發生爭執與衝突,則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
㈣、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抵銷: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半夜酒醉,先持刀砍傷其父親 邱立 ,母親 王麗香 則跑出家門向鄰居求救並請鄰居報案,隨後原告即前來被告住處門口叫囂,不僅辱罵被告,甚至出言恫嚇,被告也打110向勤務中心報案。嗣警方抵達現場壓制原告並將其帶回警局,始平息此一風波。核原告上開所為顯係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被告甚感驚惶,不僅擔心舊事重演,更害怕原告隨時會爆發而傷及被告一家。被告與其配偶許芙蓉顯受有精神損害,爰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現許芙蓉已將其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被告。是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以上開2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金德於上開時地所為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耳廓創傷性撕裂傷(深度達5公分,長度亦達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件審認甚明,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被告就本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徒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縱為被告所致,亦屬正當防衛等詞置辯,委無足採。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事實既已認定如上,則被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調取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及錄音紀錄以證明原告當時有持刀進入被告庭院挑釁,被告情急之下,拿起土杓企圖撥開原告手中之柴刀,核屬正當防衛以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證人 莊龍波 之就診紀錄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調閱原告於100年5月26日持刀砍傷其父親之報案紀錄以證明證人及原告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不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等情,因上開證據或業經該案刑事第二審法院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認定,或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之侵權行為另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以及原告於100年5月26日曾對被告及其配偶許芙蓉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1、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並無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件雙方衝突係肇因原告謾罵被告並持刀闖入被告住家圍牆內,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持鐵土杓劃傷原告左耳時,原告並未持柴刀或其他刀械器具乙節,業經該案刑事第二審事實審法院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見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0行起);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復未受傷害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4頁),是本件乃被告為犯罪行為之侵權,並無雙方互毆之情,被告執此抗辯,自非有據。縱被告所辯原告於本次事件發生之同時,亦有刺激被告對其施行傷害之行為屬實,惟被告本應秉持敦親睦鄰之態度與原告溝通,溝通無效,則當遵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被告竟出以自力報復之手段,致有本次事件發生,是原告於案發當時縱有不當刺激之行為亦難認為本次事件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且本次事件發生之時,原告並未有任何行為致使結果擴大,是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2、被告不可主張抵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上,,惟以其對原告另有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對其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100年5月26日對被告及其配偶有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告負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共13,852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32份(實際自費金額應為14,892元)為證。惟查原告於99年8月3日至上開醫院急診,並在該院接受創傷性耳成形術手術治療,共縫合4層,深度達5公分,長度達5公分,共縫合約30針,外層約縫合12針乙情,有該院99年8月10日診斷書1紙及原告左耳傷勢照片9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34頁、本院100度簡上附民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供參,顯見其受傷程度非輕,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所治療期間約有半年之久(見本院100度簡上附民卷第12頁),尚屬合理,是其主張如附表一所列之醫療費用共8,282元,為此次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堪予採信;至如附表二所列之醫療費用共6,610元,或屬重複請求之診斷書費(99.8.6之門診收據二張)、或屬不能證明該項支出是否與本次傷害有關(100.3.22之門診收據)、其它則屬治療重度憂鬱症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因門診收據上所記載醫師姓名: 黃斯聖 與開立原告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同一人)而與本次傷害無關(詳下述),此部份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2、減少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泥水工人之工作,以日薪2,500元計算,自99年8月3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共計約半年無法外出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以180天工作天計算)共計45萬元云云,因此部份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卻自承其無法舉證(見本院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導致其受有重度憂鬱症。上開重度憂症已導致其勞動能力減少,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1年3月28日101彰基二字第101030033號函所示,原告於100年3月1日被診斷為憂鬱症是否與本次傷害事件有關聯,實在難以判斷,此有該函乙份附卷足稽,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亦均無從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份: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查,原告為國中肆業,目前無業,98年、99年、100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為務農及水泥工,98年、99、100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4,431元、15,490元及19,794元,財產總額則均為4,897,441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3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創傷性撕裂傷(深度達5公分,長度亦達5公分),及被告亦因此故意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9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98,282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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