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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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蕙芸選任辯護人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合蕙芸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合蕙芸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合蕙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9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 謝明慧 住處前(地址詳卷),對監視器鏡頭咆哮、並以腳踢倒謝明慧之三角錐及盆栽,致三角錐及盆栽破損,並使謝明慧因而心生恐懼(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林合蕙芸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1年5月26日5時許,前往上開謝明慧住處前,持手機對其住處拍照,並大喊「出來啊、出來啊、在哪裡、在哪裡」,因而使謝明慧心生恐懼。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合蕙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222-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慧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對於告訴人住處前方土地使用方式有疑義,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反以破壞告訴人住處前擺放之三角錐及盆栽、對監視器鏡頭咆哮、拍照並大喊「出來啊」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9頁),其願彌補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心;再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5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為房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罪,行為罪質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三角錐及盆栽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查,上開條文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該毀損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6日,在告訴人住處前檢舉告訴人竊佔公有土地,待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18時19分對告訴人辱罵:「快點喔!左右鄰居快來幫忙啊,遇到壞鄰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條文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