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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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併辦意旨書第7行均補充記載為「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不詳時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秉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李 陳梅香 、 蔡耀庭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亦表示:我承認有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罪名均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屬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因貪圖獲取報酬,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賠償,但因能力不足無法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市場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沒有須要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70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報酬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該9萬元報酬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均匯入被告本件帳戶等
情,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雖有提供本件帳戶,但提供後就不能用本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是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即未再使用帳戶,而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於匯入本件帳戶後均旋遭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後,仍得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認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李秉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以LINE與 李陳梅香 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陳梅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1日10時53分,在新北市鶯歌永昌郵局臨櫃匯款61萬元至上開李秉樺一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陳梅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梅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李秉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行。02證人即告訴人李陳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03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鶯歌永昌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04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及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