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登元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專科超徽米明亮莓果潔顏乳共貳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登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多之竊盜前科,本次為第17次竊盜,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如附件所示之物,3天各7條共計21條,價值新台幣3465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告蘇登元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6時24分許、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B1賣場內,以徒手方式先後各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專科超徽米明亮莓果潔顏乳各7條(單價為新臺幣16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褲袋內,且僅將其另行選購之物品拿至櫃臺結帳後,即離開賣場並將之帶回供自己使用。嗣因管領該賣場商品之 林世國 在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前開物品短少,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登元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世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被告購物結帳時使用之會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均各竊取14條該款式之洗面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堅決否認,且審酌一般人穿著之褲袋內亦不可能有如此空間可以藏放多達10多條洗面乳,自難認被告於犯案時係各自竊取多達14條之洗面乳。惟被告若竊取多達14條洗面乳,則超出之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5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14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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