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原告 莊鳳娥 被告金塘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某時,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收據1張。而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安琪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並向原告出示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原告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前開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的上游也應該要負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泓勝公司收據1張;而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並向原告出示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原告則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前開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經被告收取該等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俱有因果關係存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正本上其親自署名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