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惠敏
郭秋美
被 告 周秀娥
廖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二
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九十九)及其上同段三00四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英智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秀娥前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惟自95年3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289元未清償,原告嗣後對被告周秀
娥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4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
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周秀娥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
其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號、權利範圍99/100
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00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先於94年11月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配偶被告廖英智,同年月10日完
成移轉登記,2人並於94年11月3日離婚。而系爭房地於94
年11月2日移轉予被告廖英智之際,未設定抵押權,然原告
債權亦未因被告周秀娥出賣系爭房地後獲得清償,則該買賣
關係是否為真、是否有價金議定或交付,令人存疑。倘被告
間無買賣事實發生,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應依
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因被
告周秀娥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關係存
在,然被告2人曾為夫妻,既曾同居共財,關係甚為親密,
被告廖英智應知被告周秀娥欠款未還,而協助其進行脫產,
且被告2人縱以買賣為由,然無價金之交付,應屬無償行為
,本件買賣行為已陷被告周秀娥為無資力清償自身債務狀態
,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94年11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1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英智應將前項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
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英
智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秀娥於93年11月2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
惟自95年3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22,289
元迄未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588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為真。
又被告周秀娥於94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4年11
月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英智一事,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
23至26、43至53頁),上情亦堪認定。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一節,僅以被告2人曾為夫妻,且被告周秀娥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未減少任何債務之質疑為據,惟其並未提出任何
實質之證據以為證明,以此均屬臆測之詞,尚難以之即認其
2人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舉證要屬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無足採。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民法
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應指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
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
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
為無償行為。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
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謂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意
甚明。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廖英智並無資力向被告周秀娥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周秀娥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是其等間之移轉登記應
仍屬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周
秀娥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清單、聯合徵信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30至33、70、71頁),而被告廖英智名下除系爭
房地之外,僅有69年、98年出廠之汽車2輛,且被告廖英智
94至96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自96年3月之後即無
勞保投保紀錄,此有被告廖英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觀諸兩造於
94年11月2日為本件買賣行為時,系爭房地價值為1,867,90
0元(即1,656,000+211,900=1,867,900),有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綜合上情,則被告廖英智是否確有出資向被告周秀娥購買
系爭房地,顯非無疑。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之移
轉系爭房地屬無償行為乙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方法證明其間移轉系爭土地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周秀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英智,係一無償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
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秀娥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其96年至101年間之全年所得分別為200,000元、0元
、72,000元、216,000元、1,381元及0元,名下並無其他
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而依被告周秀娥於94年間之
授信/保證/信用卡明細紀錄可知,其於94年10、11月間即
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時,積欠原告信用卡款49,804元,另對
訴外人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負有
共計140餘萬元之債務之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2年10月2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
/保證/信用卡紀錄資料足參。再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1,867,900元,業據前述,然被告周秀娥取得上揭
款項後,積欠各家銀行之債務卻未隨即相形減少,此觀被告
周秀娥於94年12月間之對原告信用卡債務累計至71,017元可
知,亦未見其清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中期放款債務,足以
推論被告周秀娥移轉系爭房地,其資力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
態,卻猶積極減少其名下財產,任由債務增加,是認其行為
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
命被告廖英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先位主張即不能准許,惟被告周秀娥係無償移轉
系爭房地予被告廖英智之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備
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廖英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另主張
縱為有償行為亦得撤銷部分,即毋庸論述,併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賴建旭
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