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林余錫 相對人 張志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06)面額新臺幣50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由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公債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24號)。聲請人後來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且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由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3號行使權利事件裁定相對人在21日內之期間,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仍未提出已經行使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109年9月10日嘉院傑108執全新字第124號字第1094003873號函、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本院109年度全生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本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本院裁定催告相對人在21日內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的證明,而相對人迄未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500,000元,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