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志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日109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志宜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庭妤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的關係,因分手後的債務糾紛起意公然侮辱。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3次在網路上張貼告訴人的照片,以羞辱告訴人外貌的文字,貶低告訴人的人格,手段惡劣,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沒有審酌是告訴人不爽被告與其分手,且告訴人欠被告錢,導致其向被告挾怨報復,才會有上開糾紛,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如上,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已於原判決中交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分手之債務產生糾紛,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實無過苛,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執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