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書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前往翁○○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E-booksV6藍芽防水運動手環1組後離去。
二、案經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核與告訴人翁○○指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和解書(警卷第5頁至第12頁、警卷末頁證物袋、偵卷第13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檢員,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且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罪所得E-booksV6藍芽防水運動手環1組,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