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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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進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本院卷第15頁)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8日109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56號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56號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25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