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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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70052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77年7月間辦理分割,分割後同段54-108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並分割增加同段54-156地號。嗣同段54-108地號土地於79年8月間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法徵收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土地稅檔資料仍誤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土地面積課徵地價稅,並由原告依法繳納在案。嗣經原告察知有誤,於96年11月28日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口頭申請退還上開溢繳地價稅款,經該局於96年12月14日核准退還91年至95年溢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35,100元,並依法加計利息退還。原告復於96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退還79年至90年溢繳地價稅款,經被告以97年1月16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0139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9月26日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並於79年8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員林鎮所有,管理者員林鎮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然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卻繼續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且因稅單上僅記載課徵土地代表地號等幾筆,致原告無從察覺,而每年均按地價稅繳款書所載金額繳納,17年來被違法課徵地價稅不計其數。嗣因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有地價稅課徵土地清單,原告始發現上情,經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異議後,卻僅發還91年至95年違法課徵之地價稅,79年至90年違法課徵部分卻拒不退還,顯然違法不當。系爭土地自79年8月1日起即非原告所有,被告自無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之法律上原因與權利,原告亦無繳納該地地價稅之義務,被告於地價稅繳款書竟不載明課徵地價稅地號,使原告無從察覺而繳納,被告因而得到不當收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自應將不當課徵之稅款加附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全部返還原告。被告雖引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惟該條係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誤算為要件,本件係被告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並非出於適用法令錯誤,亦非計算錯誤以致溢繳,而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違法不當課徵,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被告之主張殊無可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非若溢繳稅款之請求權為5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79年8月l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非無理由,被告竟為拒絕返還之處分,應屬違法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79年8月由員林鎮公所徵收取得,因被告稅籍資料未予更正,致仍對原告課徵該筆土地之地價稅,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公法上之退稅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為5年,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亦為5年。
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始提出退稅申請,經核79年至90年地價稅已逾5年法定申請期間,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15年時效期間,退還79年至90年溢繳地價稅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可知立法者對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即限制僅「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兩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自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從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一公開的漏洞,若有相類似之案件,應由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合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48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因課稅對象有誤而生之退稅請求權時效,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原告所述顯屬誤解法令,尚非可採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退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之規定,原處分否准退還原告79年至90年所溢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當有違誤;被告則主張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請求退還79年至90年其溢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已罹於時效,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六、經查: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為行政處分
,人民如認為權益受損,如何救濟,學說上有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提起撤銷訴訟,不能達到訴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有謂人民如認為提起撤銷訴訟即可得滿足,應任其選擇,提起撤銷訴訟,亦為法之所許者。基於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之宗旨,人民對於拒絕依法申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為實體審理後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應受確定判決拘束重為處分,人民之申請目的即有實現可能,其僅以此期待為訴之目的,並無不可。若必欲以請求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救濟之目的,而有保護必要,然則行政法院作成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仍不據以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法律之規定既不明確,縱認為得聲請強制執行,充其量反覆科處怠金,究無從由法院逕自或命他機關代為作成確定判決所命應作成之行政處分,於人民申請之目的,顯亦無從直接達成,其與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獲勝訴判決之情形並無以異,實不必認為人民僅提起撤銷訴訟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16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79年至90年溢繳地價稅款,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自79年8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違法課徵之地價稅加附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其聲明㈡是否課予義務訴訟結果,原告堅持其該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而為請求,並非請求被告作成如上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該部分聲明係屬民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公法上之爭議,由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是原告得向本院所提起者,僅其聲明㈠部分之撤銷訴訟,又未主張課予義務訴訟,揆之前開說明,該部分聲明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然此係以納稅義務人為規範對象,如非納稅義務人因繳納稅款,請求退還所繳納之稅款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125條之規定,為15年;而附加利息部分,性質雖為不當得利,惟既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126條之規定,為5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已如前述。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㈢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系爭
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於79年8月1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彰化縣員林鎮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原處分卷第31頁)為憑,足見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告名義發單課徵79年度至90年度之地價稅,自有違誤,原告依限繳納,則其所繳納之稅款即屬被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固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惟關於79年度至89年度地價稅部分,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順延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至90年度地價稅部分,因行政程序法業已施行,即應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亦僅為5年。原告遲至96年12月26日始向被告請求退還79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及駁回其訴願,理由固未盡妥適,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仍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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