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工作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且妻子於96年10月間經醫院檢查結果罹患第4期肺癌,需接受化療,抗告人必須陪同妻子做治療,無法出外工作,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而抗告人之長子於96年10月中旬剛從軍中退伍,收入不多,每月實際領取新台幣(下同)約10,000元,二子、三子還就讀高中、國中,全家之生計無以為繼,以致無法按時清償積欠允揚公司之款項,情非得已,請求檢察官再給予抗告人1次自新機會,等妻子化療結束後,抗告人能出外工作,早日還清該筆71,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即分12期)支付71,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據判決書附表所載,應於96年3月13日前支付20,000元,96年4月13日前支付5,000元,其餘每月1期,均應支付5,000元,最後1期於97年2月13日前支付1,000元,但抗告人於96年4月13日匯款20,000元,96年5月21日匯款5,000元,有該匯款單在卷足憑,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於支付上開2期款項後即未依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按月給付被害人乙情,業據原審法院電詢抗告人明確,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則攸關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因此自有查明其原因之必要,並非一有違反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於抗告狀稱其妻罹患第4期肺癌,是否確有其事?又被告原本之工作並不固定,收入亦不穩定,其妻被發現罹患第4期肺癌後,其是否有工作、收入?其長子退役後之收入如何?全家之收入除了支付生活之必要開銷外,是否有結餘足以支付當初所約定每期之5,000元?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等情節均有查明之必要。
四、原審未予詳查抗告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遽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准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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