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屢犯竊盜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簡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度簡上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3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95年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趁甲○○所有、引擎號碼GR1B0-000000、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直接起動引擎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留供己用,嗣於96年9月15日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林西街街口盤查後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即該贓車,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4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上揭竊盜犯罪事實不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同此坦承無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幀、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屢犯竊盜之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簡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度簡上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3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易字第171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卻又於96年9月15日2時許再犯竊盜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亦願增加2月,檢察官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累犯,屢犯竊盜之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其前科表可按,不知悔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