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 鍾水田 相對人 曾振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岳父鍾水田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弟 鍾清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於104年5月24日因顱內出血住院治療後,至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相對人之存款經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及養護費用後,僅餘不到10萬元,相對人長期養護費用可觀,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其安養費用及生活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鍾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目前需出售上開不動產以支應其安養費用,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清風同意處分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欲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長期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出賣所得價金得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世佳附表:
┌──┬───────────┬──────┬───────────┐│編號│不動產座落│權利範圍│備註│├──┼───────────┼──────┼───────────┤│1│臺中市○區○○○段1746│10000分之96││││地號土地│││├──┼───────────┼──────┼───────────┤│2│臺中市○區○○○段1746│10000分之96││││之9地號土地│││├──┼───────────┼──────┼───────────┤│3│臺中市○區○○○段3551│10000分之101│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建號建物││一段207巷13號地下室│├──┼───────────┼──────┼───────────┤│4│臺中市○區○○○段3601│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建號建物││一段207巷9之2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