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木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木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92號被告洪木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卿曾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6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1643號、104年中交簡字第1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於105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天津路附近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木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