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3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陳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帳號:000000000)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陽信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陽信銀行本金及利息共20萬7,337元損失後,陽信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本票影本、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客戶對帳單列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及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