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璧妤

被告 馬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馬駿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12,449元未為給付。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12,449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為9萬元,約定原告於94年11月4日支付全額款項,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20日止,借款尚餘68,42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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