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文英
被 告 張政格
蔡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政格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蔡育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育霖於本院審理期間適滿20歲,而為成年人
,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07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育霖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
送達於被告蔡育霖,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
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詐欺
取財犯行遭到檢警追緝,先由被告於104年9月底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少年史○宇(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收購史○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被告
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4年
10月8日某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
為原告之胞弟,並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12分許,前往臺北逸仙郵局匯款100,000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於原告匯款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14分許,一同前
往位於南投縣○○鄉○○○○街郵局將之提領一空。原告因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張政格之上
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被告蔡育霖則仍經法院通緝中,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1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卷內證據無誤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
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業據前述
,而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0,000元,即屬有
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4日送
達被告張政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
張政格迄未給付,被告張政格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蔡育
霖部分,其另因刑事案件為法院通緝,係經本院以國內公
示送達之方式對其送達,於107年6月27日始合法送達,
此有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育霖自107年8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政格自105
年11月15日起、被告蔡育霖自107年8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被告張政格自105年11月15日
起、被告蔡育霖自107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