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5日向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又按該契約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8年3月2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1006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001│606,137元│其中595,122│按年息20%計││││元,自98.03│算。││││.24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1006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延滯期間利息│├──┼──────┼─────┼─────┼───────┼────────┼──────────┤│001│乙○○│無│本金│自89年2月15日│依契約書第3條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595,122元│起至90年2月15│第7條約定分別計│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日止為期一年,│算,於繳款期限前│台幣595,122元,按年││││││期滿30日前,如│按年利率18.25%計│利率20%計算之利息。││││││立約人與連帶保│算利息,延滯則按│(帳務管理費用0元)││││││證人不為反對續│年利率20%計算利│││││││約之意思表示並│息。繳款期限已計│││││││經本行審核同意│未收利息共新台幣│││││││者,得以同一內│11,015元。│││││││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