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98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與友人飲用瓶裝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下稱甲車)欲返回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樓之1居所,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誠義路口(即中正預校前方)之際,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對車輛之控制力均降低,而自後猛力追撞適在該處停等紅燈,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位移致撞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丁○○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另乙○○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明知自己駕駛甲車肇事,應已造成乙、丙車內駕駛人丁○○、乙○○受有傷害,非但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倒車後,將甲車駛離現場。嗣經駕車巡經該處而親見全情之員警 黃炳南 一路尾隨並強力鳴笛甚且對空鳴槍示警,始在凱旋路、中崙二路口攔下甲車,並將因前開碰撞致受頭部撕裂傷之丙○○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及抽血檢驗,驗得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9.2mg/dL(起訴書誤換算為268.2mg/dL,應予更正),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1.346毫克,乃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黃炳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即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雖致被害人丁○○、乙○○2人均受有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致人受傷(死亡)逃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社會法益)為重,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73號、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逃離現場,亦不宜輕恕。惟念被害人丁○○、乙○○因被告酒駕行為所蒙受之傷勢非重,又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該2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之危害法益程度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