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國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5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已從軍職退休,每月可領取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41,083元左右,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此有退休俸通知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退休俸通知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0,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920,000元,清償成數為44.0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罹患肩桃腺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行切除手術,目前仍須定期回診;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各一筆,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9,200元;其配偶 曾妙珍 並無穩定之工作,最近覓得於早餐店幫忙及打掃工作,月薪約為11,000元左右;與配偶育有2子,長女 張淑媛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私立文藻外語學院四年級、長男 張榮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就讀國民中學二年級,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長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故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責;長子尚未成年,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此經債務人陳明在案,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房貸繳納收據在卷可稽。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為標準,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貸費用至少為28,000元左右,而債務人每月固定可領取退休金約41,083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債務人提出每個月為1期,每期20,000元之清償金額,依上揭等情況觀之,應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將扣除上開費用後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11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經鑑估價格為2,849,100元,然該房地尚有抵押債權956,535元未受清償,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鑑估報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受償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故考量債務人所提附件一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920,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占上開債權總額44.09%,堪認為公允,併予敘明。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負債內容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44.09%(1,920,000÷4,354,722=44.09%),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8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博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