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人統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四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而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八號函催告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四五四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五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九十六年間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該函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該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後生效)收受該函後,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八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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