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賴 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26,716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①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其債權人原係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經第一銀行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再由龍星昇公司讓與被告,但被告受讓債權時,卻未曾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由,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②且依龍星昇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卷第16頁)之記載內容,原告並非債務人。③此外,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484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結果,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另向系爭支付命令當時之債權人即第一銀行清償債務,經第一銀行免除原告之保證債務,故原告已非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亦即系爭債務早已消滅,故第一銀行無從將系爭債務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無從將系爭債務讓與被告。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一併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閱相關資料後,原告已未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被告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無提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且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不存在,也不爭執,原告就此無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②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債權憑證本身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系爭債權憑證係債權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結果,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必以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89年11月2日後之事由(如附表編號7所示),始符合規定。而原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0年3月5日之清償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流程如後述),符合上揭規定。③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撤回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88頁),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已無權利保護之實益,爰將此部分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被告雖以其不爭執系爭債務不存在為由,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但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文件,相互稽核下,已可得知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但未見被告認真看待,即逕自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並將結果通知被告後,被告仍反於客觀資料之記載,主張系爭債務存在,甚且曾提出「真實但僅是部分」之資料,以書狀主張系爭債務為真正(本院卷第52頁)。綜上情形,堪認被告即使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系爭債務存在與否,仍未終局確定,原告仍舊有隨時遭被告以相同之「真實但僅是部分」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本院認為若不以判決將本件爭執終局性確定,則難保兩造日後不再因系爭債務發生爭執,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為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對以對抗前手債權人第一銀行之事由,對抗被告。而縱然依被告原先之主張,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內容,對於各連帶債務人,亦僅剩餘1,826,716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即系爭債務之金額),其餘部分均已受清償,此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7頁)。
六、原告主張早在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前,原告之系爭債務即已消滅等情。依兩造主張內容,原告原係擔任訴外人吳 龍朝 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 吳柏松 、吳 陳秀枝 等共同積欠債務,本院根據其相關資料,整理其流程如附表所示。據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原告擔任 吳龍 朝之連帶保證人,原共積欠第一銀行3筆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然原告早在90年3月5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其所擔保之 吳龍朝 向第一銀行借款之上開3筆本金各100萬元債務(即附表編號1、2、5所示之3筆借款),合計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元,合計308萬7,958元,並經第一銀行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如附表編號9所述),此業由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向第一銀行確認無誤(如附表編號17所述),第一銀行自無從將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無從讓與被告;且上述讓與債權之契約內容,均未記載原告為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1、13所述),被告對此復不再爭執,足認原告之系爭債務確已消滅,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七、綜上,被告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執行,原告無再主張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而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負之債務,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向當時之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而消滅,第一銀行自無從將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無從讓與被告,被告不能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尚無理由,爰予以駁回;而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則有所據,乃確認如主文。
八、本件審理過程,被告所持有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原告為債務人,但被告卻信口開河反於文件之客觀記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附表相關資料縱然被告原未持有,亦經本院逐步調取在卷,被告卻未聲請閱卷,及本院將第一銀行如附表編號17函文通知被告,被告卻仍主張系爭債務為真正,及至審理最末,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為上開不爭執系爭債務不存在之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郭玉林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日期│事實│證據│頁碼││號│││││├─┼─────┼───────────────────┼──────┼────┤│1│85年2月9日│「吳龍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萬│85年2月9日借│本院卷第││││元(第1筆借款),到期日為86年2月9日。│據│25頁││││原告「吳朝宗」為連帶保證人。││││├─────┼───────────────────┼──────┼────┤││86年2月11│第1筆借款,第一次展期至88年2月9日。│86年2月11日│本院卷第│││日││借款展期約定│24頁│││││書│││├─────┼───────────────────┼──────┼────┤││88年2月9日│第1筆借款,第二次展期至90年2月9日。│88年2月9日借│本院卷第│││││款展期約定書│23頁│├─┼─────┼───────────────────┼──────┼────┤│2│85年2月26│「吳龍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萬│85年2月26日│本院卷第│││日│元(第2筆借款),到期日為86年2月20日。│借據│22頁││││原告「吳朝宗」為連帶保證人。││││├─────┼───────────────────┼──────┼────┤││86年2月20│上述借款,第一次展期至88年2月20日。原│86年2月20日│本院卷第│││日│告「吳朝宗」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展期約定│21頁│││││書│││├─────┼───────────────────┼──────┼────┤││88年2月20│上述借款,第二次展期至90年2月20日。原│88年2月20日│本院卷第│││日│告「吳朝宗」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展期約定│20頁│││││書││├─┼─────┼───────────────────┼──────┼────┤│3│85年5月10│「吳龍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萬│85年5月10日│本院卷第│││日│元,到期日為86年5月10日。原告「吳朝宗│借據│41頁,即││││」為連帶保證人。││55頁││├─────┼───────────────────┼──────┼────┤││86年5月10│上述借款,第一次展期至88年5月10日。原│86年5月10日│本院卷第│││日│告「吳朝宗」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展期約定│43頁,即│││││書│56頁││├─────┼───────────────────┼──────┼────┤││88年5月10│上述借款,第二次展期至90年5月10日。連│88年5月10日│本院卷第│││日│帶保證人已變更為「吳柏松」,而非原告「│借款展期約定│57頁││││吳朝宗」。│書││├─┼─────┼───────────────────┼──────┼────┤│4│85年11月13│「吳龍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萬│85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日│元,到期日為86年11月13日。原告「吳朝宗│借據│42頁,即││││」為連帶保證人。││58頁││├─────┼───────────────────┼──────┼────┤││86年11月13│上述借款,第一次展期至88年11月13日。原│86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日│告「吳朝宗」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展期約定│59頁│││││書│││├─────┼───────────────────┼──────┼────┤││88年11月15│上述借款,第二次展期至90年11月13日。連│88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日│帶保證人已變更為「吳柏松」,而非原告「│借款展期約定│60頁││││吳朝宗」。│書││├─┼─────┼───────────────────┼──────┼────┤│5│86年9月20│「吳龍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萬│86年9月20日│本院卷第│││日│元(第3筆借款),到期日為87年9月20日。│借據│19頁││││原告「吳朝宗」為連帶保證人。││││├─────┼───────────────────┼──────┼────┤││87年9月21│上述借款,展期至89年9月20日。原告「吳│87年9月21日│本院卷第│││日│朝宗」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展期約定│18頁│││││書││├─┼─────┼───────────────────┼──────┼────┤│6│89年9月28│「第一商業銀行」針對附表編號1、2、5等3│本院89年促字│89執字第│││日│筆借款,取得本院核發之89年促字第4848號│第4848號支付│4071號卷││││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吳龍│命令│第13頁││││朝」、「吳朝宗」,金額300萬元。│││├─┼─────┼───────────────────┼──────┼────┤│7│89年11月2│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本院89年促字│89執字第│││日││第4848號支付│4071號卷│││││命令確定證明│第14頁│││││書││├─┼─────┼───────────────────┼──────┼────┤│8│89年12月6│「第一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89年12月6日│89執字第│││日│龍朝」、「 吳陳秀枝 」、「吳朝宗」強制執│民事執行聲請│4071號卷││││行(本院89執字第4071號)。請求金額:│狀│第4至6頁││││458萬2,754元。執行名義:本院89年促字第││││││4846號支付命令(158萬2,754元)、系爭支││││││付命令(300萬元)。│││├─┼─────┼───────────────────┼──────┼────┤│9│90年3月5日│原告「吳朝宗」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90年3月5日代│本院卷第││││吳龍朝」自85年2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償證明書│17頁││││東分行」借款之債務本金3筆(附表編號1、││││││2、5),合計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元││││││,合計308萬7,958元。「第一商業銀行」免││││││除「吳朝宗」之保證責任。│││├─┼─────┼───────────────────┼──────┼────┤│10│91年5月16│一、「第一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之89年執│本院89年執字│本院卷第│││日│字第4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89年執│第4071號債權│36頁││││字第4071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記載:││││││㈠債務人「吳龍朝」、「吳陳秀枝」應連帶││││││給付158萬2,754元。││││││㈡債務人「吳龍朝」、「吳朝宗」應連帶給││││││付300萬元。││││││二、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96年執字第4635號││││││執行無結果,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僅已││││││受償執行費用3萬8,339元,本金275萬││││││6,038元,及至91年3月18日止利息69萬││││││8,946元,合計349萬3,323元。│││├─┼─────┼───────────────────┼──────┼────┤│11│91年11月15│「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吳龍朝」之│91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日│全部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債權讓與聲明│16頁││││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僅記載「債務人│書│││││吳龍朝」、「連帶保證人吳陳秀枝、吳柏松││││││」,並未記載原告「吳朝宗」。│││├─┼─────┼───────────────────┼──────┼────┤│12│91年11月15│「第一商業銀行」債權讓與公告。│91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日││經濟日報│38頁│├─┼─────┼───────────────────┼──────┼────┤│13│96年5月16│「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96年5月16日│本院卷第│││日│債務人「吳龍朝」之全部債權讓與被告「賴│債權讓與證明│15頁││││麗如」。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記載「債務人吳│書│││││龍朝」、「連帶保證人吳陳秀枝、吳柏松」││││││,並未記載原告「吳朝宗」。│││├─┼─────┼───────────────────┼──────┼────┤│14│96年5月16│「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96年5月16日│本院卷第│││日│告「 賴麗如 」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39、40頁│││││書││├─┼─────┼───────────────────┼──────┼────┤│15│96年6月25│被告「賴麗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6月25日│本院卷第│││日│96年度執字第4635號)。請求債務人「吳龍│民事強制執行│26、27頁││││朝」、「吳陳秀枝」、「吳朝宗」應給付賴│聲請狀│││││麗如300萬元。│││├─┼─────┼───────────────────┼──────┼────┤│16│102年11月│被告「賴麗如」更正暨聲請狀(102年度司│102年11月19│本院卷第│││19日│執字第15026號)。│日民事更正暨│11至14頁│││││聲請狀││├─┼─────┼───────────────────┼──────┼────┤│17│103年2月17│「第一商業銀行」表明本院卷P17所示「代│第一商業銀行│本院卷第│││日│償證明書」,確實是原告「吳朝宗」於90年│臺東分行103│47頁││││3月5日代為清償本院卷第17至24頁所示3筆│年2月17日(│││││各100萬元(附表編號1、2、5等3筆借款)│103)一台東│││││之借款無誤。│字第13號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