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稼愷選任辯護人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稼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3年9月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9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5之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在警方查覺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黑點仔」之人,並提
供「黑點仔」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尚未因而查獲「黑點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該分局103年11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簡卷第6頁),是以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103年4月18日起迄今均有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美沙冬替代減害門診,應認有戒毒之意,且現經營塑膠回收之小型工廠,有穩定之事業,而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供被告施打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0公克),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