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紀俊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刪除第6行「209」之記載,另第8行至第9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81mg/l」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995mg/l(換算方式:399mg/dl÷200=1.995mg/l)」,及證據補充:被害人 陳雅湞 、王輝虎、 翁寶鳳吳俊龍 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猶第2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處罰,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被告此次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39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95mg/l,逾標準值甚多,由被告於肇事後經過一段時間休息,待意識清醒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其飲酒及駕駛車輛經過均無法記憶陳述,可見被告案發時已飲酒至醉,被告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撞擊多輛路邊停放之車輛及他人物品,造成無辜之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之惡性及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甚高,檢察官因此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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