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8號
原告A1(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A2(A1之母,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B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B2(B1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B3(B1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被告C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C2(C1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D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D2(D1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E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E2(E1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被告F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F2(F1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G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G2(G1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被告G3(G1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H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H2(H1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被告I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I2(I1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I3(I1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被告J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J2(J2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B1、C1、D1、E1、F1、G1、H1、I1、J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其中B1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E1、G1、I1、J1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C1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D1、F1、H1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1、B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B1、B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C1、C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D1、D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E1、E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F1、F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G1、G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其中G1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G3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H1、H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I1、I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其中I1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I2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I1、I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J1、J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三、前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全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六、本判決第1至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A1主張被告B1、C1、D1、E1、F1、G1、H1、I1、J1(下分稱代號,合稱被告少年9人)為侵權行為當時,原告及被告少年9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第61頁、第65至67頁),而雙方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被告少年9人身分之資訊,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均應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原告、被告少年9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F1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在113年5月31日時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父F2為法定代理人。惟F1於113年7月14日起已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具狀聲請由F1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合法送達F1(見本院卷第139頁),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少年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各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B1、B2、B3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C1、C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D1、D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E1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F1、F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G1、G3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H1、H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I1、I3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J1、J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10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10項為:㈠被告少年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各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B1、B2、B3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C1、C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D1、D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E1及E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F1、F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G1、G3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H1、H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I1、I2、I3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J1、J2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核,原告補正E2之完整姓名僅係更正,另追加I2為被告,並補正I2同為I1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至利息減縮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個別被告之翌日起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
四、被告F1、F2、G1、J1、J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少年9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浩然亭,由C1、D1、H1、I1徒手毆打並拉扯原告頭髮等方式傷害原告。嗣後,眾人再以強拉原告之方式逼迫原告搭乘I1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不讓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於112年3月20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內,眾人以要將原告丟入公園內的湖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由C1、D1、E1、H1、I1毆打及腳踹原告,I1還持甩棍、安全帽毆打原告臀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後胸壁挫傷、左足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就被告受年9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其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少年9人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2、B3為B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C2為C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D2為D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E2為E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F2為F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G3為G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H2為H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I2、I3為I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J2為J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少年9人於侵權行為時各自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分別與各該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B1、B2、B3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並不爭執,然B1先前曾遭他人毆打,當時僅獲償1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C1、C2、D1、D2、H1、H2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E1、E2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希望私下與原告律師商談和解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G3部分:
G1曾向伊表示其僅在旁邊觀看,惟對於少年保護事件裁定認G1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共犯乙節,並不爭執,伊當時為G1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伊未善盡監督責任,亦無爭執,然原告之請求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I1、I2、I3部分:
I1係以徒手毆打原告,否認I1有持安全帽及甩棍毆打原告,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希望能與原告私下和解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F1、F2、G1、J1、J2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少年9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由C1、D1、H1、I1徒手毆打並拉扯原告頭髮等方式傷害原告。嗣後,眾人再以強拉原告之方式逼迫原告搭乘I1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不讓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眾人又以要將原告丟入公園內的湖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由C1、D1、E1、H1、I1毆打及腳踹原告,I1還持甩棍、安全帽毆打原告臀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少年9人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2、B3為B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C2為C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D2為D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E2為E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F2為F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G3為G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H2為H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I2、I3為I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J2為J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6、129號宣示筆錄、撤銷協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3至67頁),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205、208、209號(後改分為112年度少護字第223、267、129、201號)卷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888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無訛,並為到庭之B1、B2、B3、C1、C2、D1、D2、E1、E2、G3、H1、H2、I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而F1、F2、G1、J1、J2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至I2、I3雖辯稱I1並無持甩棍、安全帽毆打原告臀部及頭部等語。惟查,據I1於警詢中所述略以:伊下車時安全帽可能有揮到原告等語(見警卷第21頁),復於本院進行少年訊問程序中陳述略以:伊在羅東運動公園有拿甩棍跟安全帽打原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號卷㈠,下稱少調205卷㈠,第97頁、第99頁);C1於警詢中陳述略以:I1有拿甩棍打原告的屁股,伊不知道甩棍是何人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本院進行少年訊問程序中陳述略以:I1是拿安全帽打原告等語(見少調205卷㈠第102頁);D1於警詢中陳述略以:I1還有拿甩棍打原告屁股跟腰,H1把安全帽丟在旁邊,I1拿起安全帽打原告之頭部等語(見警卷第5頁),E1於警詢中陳述略以:I1有以甩棍毆打原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F1於警詢中陳述略以:伊有看到I1拿甩棍打原告等語(見警卷第11頁);G1於警詢中陳述略以:I1知道J1有甩棍,所以叫J1拿出來,伊只記得I1有拿甩棍打原告,但打哪裡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頁);H1於警詢中陳述略以:I1有拿安全帽打原告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所述略以:對方當時有以甩棍、安全帽等方式傷害伊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及原告在本院進行少年訊問程序中陳述略以:I1先拿安全帽打伊,再拿甩棍打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9號卷第46頁),情節大致相符,況I1本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到庭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信I1確有以甩棍及安全帽毆打原告之事實,而I2、I3既自承其等並未在現場,僅是聽小孩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對此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佐,是其等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少年9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由C1、D1、H1、I1徒手毆打並拉扯原告頭髮等方式傷害原告,嗣眾人再以強拉原告之方式逼迫原告搭乘I1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不讓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眾人又以要將原告丟入公園內的湖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由C1、D1、E1、H1、I1毆打及腳踹原告,I1還持甩棍、安全帽毆打原告臀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少年9人應就其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現休學,未婚,育有1位成年子女,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其於110至112年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B1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洗石子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其於110至112年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C1自述其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其於111至112年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D1自述其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目前懷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其於111至112年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E1自述現就讀國中,無收入,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其於110至112年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H1自述國中畢業,現擔任導覽人員,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111年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I1自述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其於110至112年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業經上開少年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少年9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少年9人分別為95至99年間生,於前揭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B2、B3為B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C2為C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D2為D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E2為E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F2為F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G3為G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H2為H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I2、I3為I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J2為J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對被告少年9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被告少年9人不得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卻疏於教育監督,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少年9人各自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其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此亦為B2、B3、C2、D2、E2、G3、H2、I2、I3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法定代理人分別與被告少年9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聲明雖主張B1、B2、B3應連帶負責,另I1、I2、I3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B2與B1間,I2與I3間,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是B2與B1間,I2與I3間應僅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主張B1應與B2負連帶賠償責任,B1應與B3負連帶賠償責任,C1應與C2負連帶賠償責任,D1應與D2負連帶賠償責任,E1應與E2負連帶賠償責任,F1應與F2負連帶賠償責任,G1應與G3負連帶賠償責任,H1應與H2負連帶賠償責任,I1應與I2負連帶賠償責任,I1應與I3負連帶賠償責任,J1應與J2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全體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B1、B2、B3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之送達證書;C1、C2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之送達證書;D1、D2、F1、F2、G3、H1、H2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7頁;E1、E2、G1、I1、I3、J1、J2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3頁;I2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且上開1至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到庭被告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體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