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楊富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 楊李絨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富美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維持原審命再抗告人楊富美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楊李絨(00年0月0日生)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楊李絨6,000元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所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其期間最長以10年計算,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72萬元(6,000元×12個月×10年=72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揭法文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惟按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再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劉克聖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