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正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金紙班工廠」旁
之廁所內,因不滿擔任「金紙班工廠」第二組組長、綽號金
牌之 黃金發 ,反覆指使 伊掃地 ,並認黃金發口氣與態度不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金發恫稱:「金牌你給我
注意,我連賺天數都不要了,我元月初就要出去,叫你家人
給我注意,要小心一點。」等語,使黃金發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黃金發暨其家屬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金發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金發及證人 許海川趙雄善林文彬 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合,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另其除有上揭前科紀錄外,曾屢次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足徵其素性非佳,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已明確表
示願意諒宥被告所為,而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末參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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