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正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金紙班工廠」旁
之廁所內,因不滿擔任「金紙班工廠」第二組組長、綽號金
牌之 黃金發 ,反覆指使 伊掃地 ,並認黃金發口氣與態度不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金發恫稱:「金牌你給我
注意,我連賺天數都不要了,我元月初就要出去,叫你家人
給我注意,要小心一點。」等語,使黃金發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黃金發暨其家屬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金發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金發及證人 許海川 、 趙雄善 、 林文彬 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合,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另其除有上揭前科紀錄外,曾屢次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足徵其素性非佳,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已明確表
示願意諒宥被告所為,而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末參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